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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热点难点问题集

来自:金金财税    发布时间:2020-06-20    浏览 :

  1.企业发现员工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否可以直接修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及金额等信息。”因此,企业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不可以擅自修改员工提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2. 央企负责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和年度绩效奖金,是否可以既申报一次性奖金,又申报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执行;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三、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因此,央企负责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和年度绩效奖金,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3.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加高原有项目的楼层取得了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需要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规定:“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等基础信息,并以申报备案的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取得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等基础信息
 
4. 企业转让旧房,既无法提供评估价格,也无法提供购房发票,是否可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规定:“八、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二)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未提供评估价格,也未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因此,企业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未提供评估价格,也未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确定的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5.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后,应在什么时间内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业税源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一、项目基本信息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起,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建设项目为单位建立台账,填写《房地产项目基础信息表》(附件1),并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基础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项目建设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填写《房地产项目工程票款情况月报表》(附件2),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根据工程票款结算情况更新报表内容。……”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次月15日内,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6. A企业将其持有的B企业的股权转让给C企业,ABC三方一起签订了合同,B企业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八条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因此,如B企业对合同负有直接权利义务,需要按照产权转移数据缴纳印花税;如B企业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保人、证人、鉴定人,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7. 受疫情影响,纳税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出口退(免)税。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是否可以继续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七、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办理退(免)税。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因此,受疫情影响,纳税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出口退(免)税。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可以继续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8.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但未在次年4月申报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后期是否还可以申请出口退(免)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规定:“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因此,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纳税人在后期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9. 出口退(免)税的申报期限是否取消了?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七条规定:“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办理退(免)税。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因此,现行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未取消,但对逾期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纳税人可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10. 一个人是否可以同时在两家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 )第五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因此,一个人可以同时在两家以内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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