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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合法节税,试试这7招

来自:金金财税    发布时间:2020-05-18    浏览 :

  对税收节税问题,从总体上讲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最大程度上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从而达到节约税款目的;其二是利用好延期纳税优惠政策,减少企业短期资金压力提高资金使用收益率的目的。本期,笔者选取了实务中比较常见的7个节税小技巧,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节税建议1.签订购销合同应明确不含税金额与增值税税额
例1.在商品买卖业务中,我们通常会签订购销合同,在约定合同金额时,只要我们将合同金额稍微细化区分就会给企业节省一笔可观的税款。接下来,我们以如下两项合同条款为例:
合同条款1:2020年5月,甲商贸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税合计金额1130万元。
合同条款2:2020年5月,甲商贸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不含税金额1000万元,增值税税额130万元。
比较上述两项合同条款,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相等。那么,针对上述两项合同条款缴纳印花税有何不同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购销合同应按购销金额0.3‰贴花。购销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上载明的“购销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4月25日视频会议有关政策口径:“这次两部委下发的《通知》中没有提到印花税计税依据问题。主要是营改增之前,这一问题就已明确,没有变化。各地执行口径仍按照印花税条例规定,依据合同所载金额确定计税依据。合同中所载金额和增值税分开注明的,按不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确定计税依据,未分开注明的,以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
根据规定,上述两项合同条款分别应缴纳的印花税如下:
合同条款1:1130万元*0.3‰=3390元;
合同条款2:1000万元*0.3‰=3000元;
节省印花税金额:3390元-3000元=390元
因此,签订购销合同明确不含税金额与增值税税额后,可节省印花税金额=增值税税额*0.3‰。实务中,由于印花税税率较低,很多财务朋友对该税种不太重视,但是如果企业购销金额较大,合同条款明确区分不含税金额与增值税税额后将会节省一笔可观的税款~
 
节税建议2.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避免仅用于集体福利等项目
例.为了改善职工就餐环境,2020年4月,甲公司购置临街一栋不动产拟作为职工食堂,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100万元、税额9万元。购置一辆运输车专门用于食堂物资采购,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10万元、税额1.3万元。那么,针对甲公司取得的10.3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能否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例中,甲公司购置的不动产与运输车辆均仅用于职工福利项目,因此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解决办法:
上述规定,国家给予了我们企业很大的自主权,只要我们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不是仅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项目即可认证抵扣。结合本案例,我们可以将食堂所在的不动产规划一定区域用于生产办公;将购置的用于食堂采购的运输车辆也安排参与生产经营即可将进项税额全部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节税建议3.小型微利企业盯紧年应纳税所得额限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一条规定: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接下来,我们通过两个案例对比年应纳税所得额对小型微利企业的影响。
例1.甲企业为一家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商贸企业,2019年度拥有从业人员80名,企业资产总额1500万元。2019年甲企业取得收入总额为1700万元,企业当年发生准予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共计1401万元,假设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支出,则甲企业2019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计算过程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700-1401=299万元;
甲企业2019年度拥有从业人员80名,企业资产总额1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299万元,且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因此,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定标准。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100*25%*20%+(299-100)*50%*20%
                  =24.9万元
例2.乙企业为一家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商贸企业,2019年度拥有从业人员80名,企业资产总额1500万元。2019年甲企业取得收入总额为1700万元,企业当年发生准予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共计1399万元,假设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支出,则乙企业2019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计算过程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700-1399=301万元;
乙企业2019年度拥有从业人员80名,企业资产总额1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301万元,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定标准。因此,应按照25%税率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301*25%=75.25万元
通过例1与例2对比,我们发现乙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比甲企业仅增加2万元,但乙企业却需要多缴纳企业所得税=75.25-24.9=50.35万元。              
因此,小型微利企业纳税人应紧盯年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限额,从而能最大程度上享受该项政策优惠。
注意事项——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第六条规定: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节税建议4.一次性取得的跨年租金收入可分期确认收入
例.2020年5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办公楼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将自有办公楼出租给乙公司,租赁期1年,即2020年5月1日——2021年4月30日。租金共60万元(不含税),在合同签订当日,乙公司按约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60万元(不含税),甲公司取得租金后,向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一次性缴纳了增值税。在本案例中,甲公司一次性取得的跨年租金收入是否需要全部确认为2020年企业所得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租赁协议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收入提前一次性取得,因此,甲公司可以将收取的2020年5月1日——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入在12个月内分期均匀确认。即2020年确认租金收入8*5=40万元,2021年确认租金收入20万元,通过利用分期纳税政策,在最大程度上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节税建议5.年末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盯紧发票开具时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在年末时,当我们企业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时一定要及时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要知道如果销售方晚几天开发票很可能导致我们企业可享受的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推迟一个纳税年度,接下来笔者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例.甲公司2019年12月15日与乙公司签订一台生产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价税合计450万元,在乙公司将设备交付甲公司并验收合格后,甲企业一次性支付货款。2019年12月25日销售方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达甲公司并验收合格,次日,甲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将设备投入使用。2020年1月3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那么甲公司采购的该设备能否在2019年度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
1.  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
2.  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
3.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采取的是以货币形式购进设备,货款支付方式是货物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款,该采购方式中应以发票开具时间作为能否适用优惠政策的判定时点,虽然在2019年度12月甲公司已将设备投入使用,但因甲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3日,因此,不能在2019年度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只能在2020年度享受该优惠。
 
节税建议6.以实物资产对外投资用好税收递延优惠政策
以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颇为常见,税法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而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接下来,我们就说一说以实物资产对外投资的节税方法。
例.甲公司是一家工业制造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适用税率为25%。为了进军新兴产业,2020年5月,甲公司以本公司持有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出资与居民企业乙公司(非关联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丙公司。投资后甲公司持有丙公司股权比例为30%。该土地使用权计税基础为200万元,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值为800万元。由于该项投资会涉及资产所有权属的变化,形成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在不考虑其他税费的情况下,甲公司单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就需要一次缴纳税款(800-200)*25%=150万元。
那么,以实物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更划算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相关条款规定:
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计算方法如下: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应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800-200=600万元。
因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假设甲公司打算将本次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600万元按5年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则每年需要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0/5=120万元,而不必将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600万元一次性确认当年应纳税所得税。通过利用税收递延优惠政策可以缓解短期资金压力,提高资金使用收益。
风险点提示: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3.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节税建议7.取得政府补助放弃作为不征税收入可能更划算
在实务中,大家可能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取得政府补助若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肯定最划算,然而,真的是这样吗?
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软件产品研发生产企业,因研究A项目需要,2019年9月甲公司向该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政府补助,2019年10月取得当地政府拨付的政府补助400万元。甲公司将取得的该笔财政性资金符合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确认条件。当月,甲公司用该笔资金购置一台400万元的研发设备。那么,针对取得的政府补助,甲公司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是否真的划算?
处理方式1.作为不征税收入涉及的资产折旧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二条规定: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五)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结论:用不征税收入购置的资产折旧不能税前扣除也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处理方式2.放弃作为不征税收入涉及的资产折旧处理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结论:放弃作为不征税收入后,可享受购进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即400万元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同时可以享受400*75%=300万元的加计扣除。
通过两种处理方式的对比,显而易见,企业放弃作为不征税收入更为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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