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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年前多征税款终得退,法院认为退税亦是税

来自:金金财税    发布时间:2020-05-21    浏览 :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多缴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易言之,纳税人多缴税款,税务机关没有发现,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纳税人未主张退还的,税务机关就没有退税义务。但是,对纳税人的退税权利限定三年期限合理吗?今天与大家分享的一则案例中,纳税人从2004年起至2016年多缴税款,尽管已经超过三年的退税期限,但是日前法院最终判决税务机关负有退税义务。让我们一起来解读这份案例。
原告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自2003年底住所地变更为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属于被告兴城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
自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兴城市税务局向萬來公司征收房产税2526019.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771121.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76862.20元。2016年3月14日,在萬來公司已纳2016年2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兴城市税务局发现萬來公司的经营地、实际注册地及划归的纳税范围地存在不一致,遂对其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
2019年3月12日,萬來公司向兴城市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遭拒绝。经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维持,萬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获法院支持。
本案中,兴城市税务局主张:第一,自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向萬來公司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明确的事实和文件依据,并不存在错误,没有退还的义务,一审判决也未确认上述征税行为违法;第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萬來公司目前的要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萬來公司则陈述:2016年3月起停征后多次与税局沟通退还以前错征、多征的税款但无果,在已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退税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评价:
纳税主体判定:《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根据萬來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足以证明案涉的土地及房产均坐落在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萬來公司不符合《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主体,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1%。
多征税款责任划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如下规定,税务机关不得违法税法规定多征税款,多征税款的应予退还,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三条第二款: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退税期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故兴城市税务局具有退还税款的法定行政职权。兴城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多征收了萬來公司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停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少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因为萬來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兴城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的,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但是其拒绝履职,不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萬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最终判决驳回兴城市税务局上诉,维持原判(兴城市税务局退还税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
从法院认定部分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将“发现少征税款并予以补征”与“发现多征税款并予以退还”均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义务,且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少征、多征”与“发现少征、多征而未予以补征、退还”两种行为均作为税务机关怠于职守、应当对相关负责人予以追责的情形。因此,我们可以欢欣鼓舞地发现,税务机关的责任条款使《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不再流于形式,实际上起到敦促税务机关主动去发现多征税款的错误并进行及时补救的作用。
关于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并没有说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必须以书面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口头、电话等形式亦受到法院的支持,且即便纳税人行使退税请求权超过了三年的期限,但是退税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有着不同的法律效果,即意味着三年期满以后,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实体权利并未消失,法院仍然可以基于实质正义作出退税判决。
关于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断。《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尽管现行行政诉讼活动并不适用民法的时效中断制度,但是理论与实务界均呼吁将诉讼时效的中断制度引入行政诉讼,主要理由包括:1、客观上诉讼时效过短;2、主观上在目前的法治状况下纳税人对行政起诉期限、诉讼时效及其法律后果普遍不了解;3、无中断制度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我们认为,现实中行政机关一边对纳税人承诺解决问题,一边却未作出具体措施、拖延时间直至纳税人延误起诉期限、退税请求期限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现行行政诉讼的体系当中,纳税人提起的诉讼难以被法院受理,行政行为即便存在错误也可以逃避司法审查,不利于征纳双方争议的解决。
基于此,我们建议将以下事由作为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诺改变或者撤销原行政行为;
二、上级行政机关承诺改变或者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
四、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启动了行政调解/和解程序。
总而言之,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兼顾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与纳税人合法权益作出裁判已经成为主流,特别是在当下营造保护民营企业的良好经商环境下,“保护纳税人信赖利益”、“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体现公信力”的司法精神已经愈发受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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